
本版导读
六旬老人医院体检滑倒受伤 医院仅口头提醒被判担责六成
文章字数:1,825
□张洁 本报记者 王建武
六旬老人在医院体检期间,因过道湿滑摔倒受伤。事发后,涉事医院以已尽到提醒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认定医院未落实实质性安全防护,属于形式履职,不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事由,判决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023年10月9日,年过六旬的老陈前往乌鲁木齐市某职工医院进行常规体检。因院内临时停电,上午拍片检查工作中断,当日下午供电恢复后,老陈再次到医院接续完成剩余体检项目。
当日18时至18时22分许,老陈前往医院二楼过道领取化验单时,恰逢保洁人员拖地作业,地面湿滑未做有效防护,老陈不慎摔倒,造成严重人身损伤。经上级医院诊断,老陈为左侧髂骨翼、髋臼窝、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伤情诱发肺动脉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先后接受多项高难度手术,截至庭审时,体内骨折内固定装置仍未取出。
本次事故致使老陈先后住院30天,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5801.48元。事故发生后,老陈多次与涉事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卫健部门申请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医院始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无奈之下,老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21元。
庭审中,双方核心争议聚焦于医院是否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涉事医院抗辩:保洁作业时间为18时30分下班后,老陈无视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通行;医院地面采用防滑材质,楼梯区域已张贴安全警示标识,且保洁人员已现场口头提醒,已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老人摔伤系自身通行疏忽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此,老陈不予认可,其主张事发区域地面湿滑、无任何警示防护,医院管理存在明显疏漏,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层梳理争议焦点,逐一明确权责边界,逻辑清晰作出审理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以“有效防护”为核心,形式履职不构成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作为特殊公共场所,对湿滑风险的防控义务应严于普通场所。本案中,湿滑隐患直接产生于事发二楼过道,但医院仅在楼梯区域设置警示标识,事发核心隐患区域无警示牌、无防滑垫、无专人值守疏导,未落实任何实质性防护措施。
同时,口头提醒具有瞬时性、随机性,无法替代持续、固定、醒目的物理警示作用,不能有效防范公共通行区域的常态化安全风险。医院存在明显安全管理漏洞,该疏漏与老陈摔伤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二、受害人自身审慎义务缺失,可依法减轻侵权人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规则,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老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通行负有基本的自我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其察觉现场正在拖地、地面存在湿滑风险,却未谨慎避让、慢速通行,自身存在一定疏忽,对损害发生负有次要过错。
三、医院各项抗辩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医院提出的“擅自闯入非营业区域”抗辩,法院查明,事发18时许早于医院18时30分的下班诊疗时段,老陈领取化验单属于正常体检后续就医行为,并非擅自闯入,该抗辩不成立。针对“老陈拒绝急救、自行扩大损失”的主张,医院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双方过错大小、风险管控能力、损害因果关系,法院最终酌定:涉事医院承担60%主要赔偿责任,老陈自行承担40%次要责任。经依法核算,老陈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097.89元,判令涉事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458.73元。
法官提醒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安全管理无小事,隐患排查需落地。针对拖地积水、台阶陡坡、施工区域等高频风险点,务必同步落实警示牌、防滑垫、专人疏导等实质性防护措施,摒弃“口头提醒即可免责”的错误认知,杜绝形式化安全管理,从源头规避安全纠纷。
对广大群众:出入公共场所需时刻提高安全警惕,主动避让湿滑、危险作业区域,做好自我防护。遭遇人身损害时,第一时间就医治疗,妥善留存全部医疗票据、影像资料、沟通记录等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同时关注诉讼时效,避免错失维权时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旬老人在医院体检期间,因过道湿滑摔倒受伤。事发后,涉事医院以已尽到提醒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认定医院未落实实质性安全防护,属于形式履职,不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事由,判决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023年10月9日,年过六旬的老陈前往乌鲁木齐市某职工医院进行常规体检。因院内临时停电,上午拍片检查工作中断,当日下午供电恢复后,老陈再次到医院接续完成剩余体检项目。
当日18时至18时22分许,老陈前往医院二楼过道领取化验单时,恰逢保洁人员拖地作业,地面湿滑未做有效防护,老陈不慎摔倒,造成严重人身损伤。经上级医院诊断,老陈为左侧髂骨翼、髋臼窝、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伤情诱发肺动脉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先后接受多项高难度手术,截至庭审时,体内骨折内固定装置仍未取出。
本次事故致使老陈先后住院30天,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5801.48元。事故发生后,老陈多次与涉事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卫健部门申请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医院始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无奈之下,老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21元。
庭审中,双方核心争议聚焦于医院是否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涉事医院抗辩:保洁作业时间为18时30分下班后,老陈无视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通行;医院地面采用防滑材质,楼梯区域已张贴安全警示标识,且保洁人员已现场口头提醒,已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老人摔伤系自身通行疏忽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此,老陈不予认可,其主张事发区域地面湿滑、无任何警示防护,医院管理存在明显疏漏,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层梳理争议焦点,逐一明确权责边界,逻辑清晰作出审理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以“有效防护”为核心,形式履职不构成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作为特殊公共场所,对湿滑风险的防控义务应严于普通场所。本案中,湿滑隐患直接产生于事发二楼过道,但医院仅在楼梯区域设置警示标识,事发核心隐患区域无警示牌、无防滑垫、无专人值守疏导,未落实任何实质性防护措施。
同时,口头提醒具有瞬时性、随机性,无法替代持续、固定、醒目的物理警示作用,不能有效防范公共通行区域的常态化安全风险。医院存在明显安全管理漏洞,该疏漏与老陈摔伤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二、受害人自身审慎义务缺失,可依法减轻侵权人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规则,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老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通行负有基本的自我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其察觉现场正在拖地、地面存在湿滑风险,却未谨慎避让、慢速通行,自身存在一定疏忽,对损害发生负有次要过错。
三、医院各项抗辩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医院提出的“擅自闯入非营业区域”抗辩,法院查明,事发18时许早于医院18时30分的下班诊疗时段,老陈领取化验单属于正常体检后续就医行为,并非擅自闯入,该抗辩不成立。针对“老陈拒绝急救、自行扩大损失”的主张,医院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双方过错大小、风险管控能力、损害因果关系,法院最终酌定:涉事医院承担60%主要赔偿责任,老陈自行承担40%次要责任。经依法核算,老陈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097.89元,判令涉事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458.73元。
法官提醒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安全管理无小事,隐患排查需落地。针对拖地积水、台阶陡坡、施工区域等高频风险点,务必同步落实警示牌、防滑垫、专人疏导等实质性防护措施,摒弃“口头提醒即可免责”的错误认知,杜绝形式化安全管理,从源头规避安全纠纷。
对广大群众:出入公共场所需时刻提高安全警惕,主动避让湿滑、危险作业区域,做好自我防护。遭遇人身损害时,第一时间就医治疗,妥善留存全部医疗票据、影像资料、沟通记录等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同时关注诉讼时效,避免错失维权时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