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导读
价值2000余元的“二手”篮球培训课 健身房只退364元?
文章字数:1,339
成都一男子花5500元购买他人转让的“二手”篮球培训课程后,由于剩余一半课程未使用,遂向健身房提出退费,谁知健身房经营者竟称只能退364元,双方协商未果后,男子遂将该健身房诉至法院。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预付式消费纠纷,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该健身房退还剩余课时费2185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皆服判息诉并履行完毕。
案情回顾
2024年7月,暑假来临之际,宋某某打算为其子购买某健身房的篮球培训课程,正价为65元一节。“我还有102节篮球课没用,5500元打包转让,这可比你直接在健身房买便宜1000多元呢!”健身房另一顾客罗某某提出要约,宋某某欣然同意,于是双方在健身房的见证下签订《转卡说明》,约定了课程有效期及“转卡后不可退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健身房向宋某某出具了5500元课时费收据。然而直到暑假结束,还剩余一半课程未使用,宋某某考虑到孩子学业繁重便向健身房提出退费请求,“罗某某转让给你的102节课程中,其中有44节课时是他通过介绍顾客、参加转发活动等方式获得的赠课,你现在总共剩余51节课,扣除这44节赠课,就只能退7节正课费用。”健身房经营者称,“而且转卡协议约定了不能退费,你因为个人原因退费,还要扣除20%违约金,算下来总共退费364元。”对于健身房的说法宋某某非常不服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宋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庭辩论
宋某某认为该健身房既未直接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告知其消费条款,现因孩子无法继续上课,故要求退还剩余课时费2750元及利息。
健身房辩称:案涉102节篮球课中包含案外人罗某某获得的44节赠课。且罗某某与宋某某二人签订的《转卡说明》已明确约定课程不可退费,现宋某某因个人原因退课,应按规则扣除赠课及违约金,故仅同意退费364元。
法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赠课性质认定,罗某某原先购买课程为120节,加上44节赠课共计164节课程,其中赠课部分系案外人罗某某通过参加活动等方式获得,在此过程中罗某某虽未直接支付对价,但健身房已因罗某某行为而受益;罗某某与健身房的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先上赠课还是先上消费课时,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应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故剩余的51节课时不包含赠课。其次,退费金额计算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某某支付低价受让案外人罗某某课程,实质上已享受一定程度折扣,现健身房主张按正常价格65元一节课时计算,该价格也未超过最初罗某某购入价格,因此应按65元一节计算已使用51节课时价值,则剩余课时费为2185元;至于退费需扣除20%违约金的主张,健身房单方设定的“扣除20%违约金”条款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承办本案的法官李赟指出,本案中宋某某虽然不是直接从健身房购买课程,但其与健身房的纠纷本质上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预付式消费纠纷。预付式消费往往以“充值金额高、优惠力度大”的特点吸引消费者充值。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首先要审慎评估核实商家资质等情况,根据自身消费频次及消费水平合理选择“套餐”,将商家的口头承诺写进合同,并保存支付凭证、服务记录、传单等宣传材料、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便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李赟
案情回顾
2024年7月,暑假来临之际,宋某某打算为其子购买某健身房的篮球培训课程,正价为65元一节。“我还有102节篮球课没用,5500元打包转让,这可比你直接在健身房买便宜1000多元呢!”健身房另一顾客罗某某提出要约,宋某某欣然同意,于是双方在健身房的见证下签订《转卡说明》,约定了课程有效期及“转卡后不可退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健身房向宋某某出具了5500元课时费收据。然而直到暑假结束,还剩余一半课程未使用,宋某某考虑到孩子学业繁重便向健身房提出退费请求,“罗某某转让给你的102节课程中,其中有44节课时是他通过介绍顾客、参加转发活动等方式获得的赠课,你现在总共剩余51节课,扣除这44节赠课,就只能退7节正课费用。”健身房经营者称,“而且转卡协议约定了不能退费,你因为个人原因退费,还要扣除20%违约金,算下来总共退费364元。”对于健身房的说法宋某某非常不服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宋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庭辩论
宋某某认为该健身房既未直接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告知其消费条款,现因孩子无法继续上课,故要求退还剩余课时费2750元及利息。
健身房辩称:案涉102节篮球课中包含案外人罗某某获得的44节赠课。且罗某某与宋某某二人签订的《转卡说明》已明确约定课程不可退费,现宋某某因个人原因退课,应按规则扣除赠课及违约金,故仅同意退费364元。
法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赠课性质认定,罗某某原先购买课程为120节,加上44节赠课共计164节课程,其中赠课部分系案外人罗某某通过参加活动等方式获得,在此过程中罗某某虽未直接支付对价,但健身房已因罗某某行为而受益;罗某某与健身房的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先上赠课还是先上消费课时,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应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故剩余的51节课时不包含赠课。其次,退费金额计算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某某支付低价受让案外人罗某某课程,实质上已享受一定程度折扣,现健身房主张按正常价格65元一节课时计算,该价格也未超过最初罗某某购入价格,因此应按65元一节计算已使用51节课时价值,则剩余课时费为2185元;至于退费需扣除20%违约金的主张,健身房单方设定的“扣除20%违约金”条款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承办本案的法官李赟指出,本案中宋某某虽然不是直接从健身房购买课程,但其与健身房的纠纷本质上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预付式消费纠纷。预付式消费往往以“充值金额高、优惠力度大”的特点吸引消费者充值。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首先要审慎评估核实商家资质等情况,根据自身消费频次及消费水平合理选择“套餐”,将商家的口头承诺写进合同,并保存支付凭证、服务记录、传单等宣传材料、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便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李赟
发布日期:2025-09-23